(2010)甬东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针××与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针××,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04号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2)。住所地:绍兴市××农场内(104国道南)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3-8)-(3-10)。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吴某某。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9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811585.5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1585.59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拖欠货款是事实,但不是811585.59元,而是143592.33元;拖欠货款是因为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不能及时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561600.32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093660.15元,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27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660.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对帐单、绍兴市××有限公司对帐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提供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某告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规定期限;提供宁某某行转帐支票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5、2009年1月2日分别向某告开具30万元、20万元空头支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绍兴市××有限公司对帐单系由原告单某制作,且恰恰证明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合同约定是10月19日交货,而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大多数是10月19日之后;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对帐单中,“+6000=2087585.55元”部分,以及“运输费海汇承担1万元”系原告自行添加,对添加部分不予认可;对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由于某告延期交付货物,致使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某告提出质量异议;对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2日分别开具的30万元、20万元支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某告延期交货,台商未付款,因此不能提取现金。被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7592.33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对帐单,被告至2009年4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为423985.23元,之后被告又向某告支付19万元,扣除运输费86392.9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47592.33元。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1日前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7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前已支付原告货款1096000元;2009年4月1日后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1日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9万元货款,其中1万元为现金交付的事实;提供2008年11月16日的函一份,运输专用发票三份、出口货物报关单三份、提单三份,拟证明因原告逾期交货,致使被告将海运改为空运,以及空运产生空运费的事实;提供2009年4月20日的函一份、合同两份、台商营业执照一份、通知一份、中国银行代支款通某某一份、记录单五份、投诉通某某五份、检测报告一份、出口报关单48份、汇款凭证16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台商提出索赔,以及赔偿额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7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无异议;对4份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认可2009年4月1日对帐后又收到原告的汇款18万元;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有异议,认为该笔1万元被告未收到;对2008年11月6日的函,认为该函由被告单某出具,不予认可;对3份运输专用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是本案标的的运输费有异议;对出口货物报关单3份、提单3份,因是复印件,且英文材料应提供相应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2009年4月20日的函一份、合同两份、通知一份、中国银行代支款通某某一份、记录单5份、投诉通某某5份、检测报告一份、出口报关单48份、汇款凭证16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货物存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有限公司对帐单系原告单某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对帐单上手写添加的部分系原告自行添加,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系经与被告协商后添加,故对添加的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因该对帐单中被告认可应向某告支付的总货款为2081585.55元,虽然原告认为总货款为2093660.15元,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某告支付的总货款为2081585.55元;但对该对帐单上质量扣款561600.32元,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2009年4月20日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2日被告向某告开具的两张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张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1日前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7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些证据对够证明2009年4月1日前被告共计向某告支付货款109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2009年4月1日后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份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虽认为其未收到该笔1万元款项,但该收款帐户系原告员工李某某的帐户,其收受原告款项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货款1276000元;被告认为其2009年4月1日前支付货款1096000元,2009年4月1日后支付货款19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28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差异在于上述1万元货款的争议,通过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286000元。对被告提供2008年11月6日的函一份,运输专用发票3份、提单3份,以及2009年4月20日的函一份、合同两份、通知一份、中国银行代支款通某某一份、记录单5份、投诉通某某5份、检测报告、出口报关单48份、汇款凭证16份,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工厂验货,验收标准参照第二条,乙方于2008年10月19日到工厂拖柜”,被告应在原告工厂处验货,被告实际已提货且将货物转卖第三人,并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由于某告延期交货以及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而使被告实际向第三方支付了赔偿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拟证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6s人棉竹节平纹布,被告向某告支付相应货款,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2009年4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对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包括上述合同中的货款)进行对帐确认,载明:“以上合计纳某某总货款2081585.55”,“因质量问题客户共计扣我司货款561600.32元,所以应从纳尔多总货款中扣除”以及“现已付纳尔多货款1096000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某告发函一份,要求原告承担因其提供的32s+20d人棉氨纶汗布和26sr/1竹节平纹布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款561600.32元,原告未予答复。2009年4月28日,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9日,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向某告支付货款5万元、6万元(分两笔支付)、5万元、3万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货物金额为2081585.55元,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为128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95585.55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工厂验货,验收标准参照第二条,乙方于2008年10月19日到工厂拖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称因货物质量问题遭第三方索赔,故对尚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工厂验货,验收标准参照第二条,乙方于2008年10月19日到工厂拖柜”。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既已提货且将货物转卖第三人,表明货物已经由被告验收;2.即使货物在转卖第三方后,由第三方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由于某告延期交货以及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而使被告实际向第三方支付了赔偿款。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由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某告出具的对帐单中载明:“以上合计纳某某总货款2081585.55元”,以及“现已付纳尔多货款1096000元”,之后,被告又向某告支付共计19万元的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795585.55元。对于该笔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货款795585.55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8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10678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10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