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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吕某,衢州市柯城区人,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巨化滨二村**幢***室。被告:李某,化滨二村28幢301室(现下落不明)。原告吕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网上相识恋爱,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10月25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巨化集团公司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年10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不和,后被告离家外出多年不归,现原告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