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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樊甲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客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樊甲,胡某某,常山县××客运有限公司,郑某某,蓝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车甲。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占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保××)为与被上诉人樊甲、胡某某、常山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郑某某、蓝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樊甲、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樊丙(曾用名樊丁)系两原告的女儿。2009年10月12日,江某某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0国某由衢州市区方向驶往常某某向,21时30许,行至320国某455km+900m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北二村路段时,遇被告蓝某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北侧村道驶入320国某。江某某驾车避让,所驾驶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驶出路面过程中与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乙接触,向左侧翻在道路北侧农田中,造成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樊丙、曾某某(另案处理)当场死亡,徐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死者樊丙、曾某某及伤者徐某某等人无责任。因江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12月14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因事实不清、定责不妥,故责令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09年12月3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江某某与被告蓝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樊丙、曾某某及伤者徐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认为,江某某与被告蓝根木某某造成樊丙的死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江某某系被告郑某某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责任,且与被告蓝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通××公司系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单位,故应对被告郑某某应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作为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承保单位,被告安保某某作为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遂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蓝某某赔偿两原告因樊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39元、交通费1270元、住宿某707元、餐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76539元,被告通××公司对被告郑某某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太保××、安保某某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投保了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且不设分项限额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且保险协议中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应先向被保险人赔付,同时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驶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的说明;赔付前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给予协助”。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保某某投保了道路某某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江某某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蓝某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的规定,造成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樊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重新认定,江某某与被告蓝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樊丙不负事故责任,故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樊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系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作为江某某的雇主,应对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公司作为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郑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乙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乙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投保了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且不设分项限额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了道路某某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受害人樊丙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故对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各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认为应按12959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餐费,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两原告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被告郑某某提出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太保××提出以本案侵权之诉,其不应作为被告的主张,认为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安保某某提出其交强险的保险金应在hc322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受害人员间分配的主张,因其他受伤人员至今均未主张分配该保险金,且伤者因伤造成的损失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故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两死亡受害人的赔偿中平均分配,不损害其他受害人的利益,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安保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确定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39元、交通费1270元、住宿某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0115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樊甲、胡某某保险金55000元。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樊甲、胡某某因樊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7557.50元,赔偿原告樊甲、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2557.5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支付;被告蓝某某赔偿原告樊甲、胡某某因樊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7557.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支付177442.50元。本款合计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樊甲、胡某某保险金400000元,由被告蓝某某赔偿原告樊甲、胡某某3011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被告蓝某某支付赔偿款177442.50元后有权向被告蓝某某追偿。三、被告蓝某某赔偿原告樊甲、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樊甲、胡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5元,由原告樊甲、胡某某负担2113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226元,被告蓝某某负担4226元。判决后,太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以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被上诉人樊甲起诉是基于樊丙系上诉人承保车辆浙h×××××车上的乘客,其依据的法律关系为客运合同,案由应为合同之诉,同时基于浙h×××××投保了旅客责任险,上诉人据此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同时审理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最高院“一案一审”的立案、审判原则相违背。二、一审法院对保险法相某某念的理解有误。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本案的受害人并非保险法所称的“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如按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依据为第三者责任险,而非旅客责任险。保险法中规定的追偿是指被保险人的损失如系第三方甲成的,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向第三方另行追偿。追偿的前提系被保险人的损失应由第三方乙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代另一被上诉人蓝某某支付赔偿金,错误理解了追偿的概念,违背了保险公司按责赔付的原则。三、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江某某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蓝某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违反道路某某法规,造成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樊丙等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江某某与蓝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樊丙不负事故责任。郑某某及蓝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樊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郑某某及蓝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樊丙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同时,因郑某某所有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通××公司,该公司应对郑某某应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樊丙系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不属于该车相对应的“第三者”,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虽在上诉人太保××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但本案作为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案件,将该商业险的保险人列为侵权纠纷的诉讼被告,于法无据。上诉人太保××与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侵权纠纷中判令上诉人太保××承担赔付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太保××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被上诉人郑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樊甲、胡某某因樊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2557.50元,被上诉人常山县××客运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蓝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樊甲、胡某某因樊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2557.5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蓝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樊甲、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5元,由被上诉人樊甲、胡某某负担2113元,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4226元,被上诉人蓝某某负担4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3650元,被上诉人蓝某某负担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袁小荣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