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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莲定、郭春浩等与屠建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凤凰山管理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胡莲定。原告:郭春浩。原告:郭春芳。原告:史金香。原告:郭溶浩。原告:郭建浩。原告:郭家浩。原告:郭慧芬。原告:郭丽芬。原告:郑玉娣。原告:郭正浩。原告:郭琪珍。原告:何小善。原告:梅周相。原告:梅祎军。原告:梅祎民。原告:陆桂子。原告:郭小兔。原告:王淑兰。原告:郭阿蛇。原告:骆钰琴。原告:郭柏金。被告:屠建义。委托代理人:吴红亮。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凤凰山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任晓红。委托代理人:於成荣。原告胡莲定、郭春浩、郭春芳、史金香、郭溶浩、郭建浩、郭家浩、郭慧芬、郭丽芬、郑玉娣、郭正浩、郭琪珍、何小善、梅周相、梅炜军、梅炜民、陆桂子、郭小兔、王淑兰、郭阿蛇、骆钰琴、郭柏金(以下简称原告胡莲定等22人)诉被告屠建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凤凰山管理处(以下简称凤凰山管理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浩、何小善及原告胡莲定等22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婷,被告屠建义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亮,被告凤凰山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於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莲定等22人起诉称:1952年2月28日,郭仁德、郭仁山、郭秀章和郭毛德因政策原因取得杭州市上城区十五奎巷方井弄11号的14间房屋的所有权,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地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保持证。据1952年人字第17189号杭州市房地所有权证存根记载,地籍为1都2图第1351号。1958年上述房屋列入社会主义改造,被政府收回12间房屋,剩留2间房屋归四人共同共有,随着时间的推移,郭仁德、郭仁山、郭秀章和郭毛德相继去世。1992年郭金生就职的凤凰山管理处因住房需要,经与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协商同意,租给被告人屠建义居住,因历史原因,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仅仅是口头约定。后原告想收回房屋便于使用,与被告屠建义协商时得知被告屠建义对外宣称该房屋归其所有,且不交回房屋。原告以与两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于2009年10月29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原、被告之间关于杭州市上城区方井弄11号房屋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经杭州市上城区法院作出(2009)杭上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杭州市上城区方井弄11号房屋的所有权由上述22位原告享有。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是被告屠建义至今没有搬出其所占有的房屋,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在物权确认纠纷案件审理时,也曾向被告屠建义要求其尽快搬出杭州市上城区方井弄11号房屋并要求凤凰山管理处督促其履行,但被告屠建义一直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方井弄11号房屋,把该房屋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屠建义答辩称:1、该案应该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法院应该予以驳回起诉;2、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郭金生已经把房屋的使用权让渡给其单位,因此单位有权安排使用权;3、被告屠建义所住房屋为单位分配,属于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被告屠建义有权居住;4、法院虽然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但被告屠建义对该判决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即使所有权属于原告共有,也不影响被告屠建义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凤凰山管理处答辩称:1、被告屠建义目前所用的房屋实际为原告主动提供给他使用的,以前凤凰山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误认为该房屋是凤凰山管理处分配的,2、凤凰山管理处不应该承担腾退房屋的责任,管理处实际上是出于一个中间的角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管理处腾退房屋的责任。原告胡莲定等22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所有权证;2、共有权保持证;3、查档记录;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1、2、3、4、均证明了该房产为原告所有的事实;5、凤凰山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这个房子是由凤凰山管理处分配给屠建义的,同时也证明凤凰山管理处侵权。被告屠建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郑玉娣的报告;2、被告凤凰山管理处原主任王玉保的情况说明;3、被告凤凰山管理处原分房小组成员汤关良的情况说明;证据1、2、3证明房屋所有权人郭金生为分得新房,而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让渡给单位,并由单位分配给被告屠建义使用的事实;4、凤凰山管理处证明;5、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湖滨管理处的说明;证据4、5证明被告屠建义从单位分配到房屋,并长期使用的事实。被告凤凰山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郑玉娣的报告;2、被告凤凰山管理处原主任王玉保的情况说明;3、被告凤凰山管理处原分房小组成员汤关良的情况说明;证据1、2、3证明的郭金生自愿把房屋提供给屠建义使用,被告凤凰山管理处没有使用房屋,没有腾退房屋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胡莲定等22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屠建义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说明不能证明房子是借给屠建义的。被告凤凰山管理处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据此要求凤凰山管理处承担腾退责任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院对证据1、2、3、4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2、关于被告屠建义提交的证据:原告胡莲定等22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证人必须出庭质证,否则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凤凰山管理处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5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后来的管理人员误认为这个房子是分给屠建义的而出具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屠建义使用的事实,被告屠建义的其他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3、关于被告凤凰山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原告胡莲定等22人对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应该由证人出庭质证,否则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屠建义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子屠建义是从单位处获得的,并非从郭金生那里获得,郭金生与屠建义之间并不存在一个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屠建义提交的证据1、2、3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见前述。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1952年2月28日,郭仁德、郭仁山、郭秀章和郭毛德(均已经死亡)取得了杭州市上城区十五奎巷方井弄11号的14间(后在杭州巿房屋图卡中显示为3号至18号,涉案房屋为其中的第11号)房屋的所有权,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地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保持证。1958年,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列入社会主义改造,剩留2间房屋(即杭州市上城区方井弄第11号、I2号)归产权人自留。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涉案方井弄11号房屋为原房屋共有权人之一郭秀章(已经死亡)之子郭金生(已经死亡,生前系原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职工)居住使用。1992年上半年原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屠建义使用。2000年11月,被告凤凰山管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处职工屠建义,现居住房屋在上城区方井弄11号,建筑面积26.4平方,是我处1992年上半年分配给屠建义的,房屋产权属于郭金生私有,房屋使用权属于凤凰山管理处。”后被告屠建义的妻子江杭丽所在单位将此证明上交给杭州市房改办,同时其单位在该证明上注明:“本单位职工江杭丽在2000年11月30日职工住房登记表中,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住址为上城区方井弄11号。”另查明,被告屠建义户自1992年上半年起住入涉案房屋至今,未向原告或凤凰山管理处支付过房屋租金。被告屠建义现另无住房。原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即为现凤凰山管理处。另又查明,原告胡莲定等22人为郭仁德、郭仁山、郭秀章和郭毛德的继承权人。原告胡莲定等22人因与两被告存在物权确认纠纷,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杭上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方井弄11号房屋的所有权由上述22位原告享有,现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腾退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已经民事诉讼而得到明确,因此原告对双方争议房产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屠建义或凤凰山管理处均无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屠建义取得涉案房产有其历史原因,但屠建义取得时未明确其系借用或租用而取得,而物的出借或出租未约定期限的,物权所有人有权随时收回。故原告要求屠建义腾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现屠建义并无其他房产,并不具备立即腾退房屋的客观条件,故原告应当给予屠建义合理的准备时间,相应的期间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凤凰山管理处予以腾退,因凤凰山管理处并未实际占有或使用涉案房产,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屠建义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胡莲定等22人和屠建义现均非凤凰山管理处的职工,涉案房产亦非单位所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中的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故屠建义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建义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腾退杭州市上城区方井弄11号房屋,将使用权交付给原告胡莲定、郭春浩、郭春芳、史金香、郭溶浩、郭建浩、郭家浩、郭慧芬、郭丽芬、郑玉娣、郭正浩、郭琪珍、何小善、梅周相、梅祎军、梅祎民、陆桂子、郭小兔、王淑兰、郭阿蛇、骆钰琴、郭柏金;二、驳回原告胡莲定、郭春浩、郭春芳、史金香、郭溶浩、郭建浩、郭家浩、郭慧芬、郭丽芬、郑玉娣、郭正浩、郭琪珍、何小善、梅周相、梅祎军、梅祎民、陆桂子、郭小兔、王淑兰、郭阿蛇、骆钰琴、郭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屠建义负担40元,退还原告胡莲定等22人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