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衡桃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衡桃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之女。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牟英树,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女。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苏晓培,该公司职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树、张春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其他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牟英树、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晓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F×××××”号丰田-霸道越野吉普车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北大街冀衡家属院找人,当其在该家属院内11号楼南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丁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9947.71元。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服从法院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F×××××”号丰田-霸道越野吉普车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北大街冀衡家属院找人,当其在该家属院内11号楼南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丁相撞,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丁,1932年7月1日出生,桃城区邓庄乡北苏闸村人,其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930年7月24日生人,农民。自2004年起,刘某丁就在衡水生活居住,帮其外孙女高凌去照看小孩至案发。事故发生后,刘某丁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45264.96元,住院期间由牟英树和高某二人护理,该二人均为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就医治疗和办理葬事共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支付尸检费600元。被告人孙某驾驶的“冀F×××××”号丰田-霸道越野吉普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孙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2、证人高某、刘新所的证言;3、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保险单;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2、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及药费明细清单;3、尸检费及交通费的相关票据;4、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5、村委会、居委会及路北派出所的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赔偿。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45264.96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害人刘某丁生前自2004年起在衡水市桃城区冀衡家属院生活居住,为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718.25元计算,因其年龄已超过75岁,依法按5年给予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为73591.25元;丧葬费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383元计算六个月为14191.5元;被扶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年满75周岁且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依法按5年计算,2009年河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50元×5年÷4人=4187.5元;根据被害人刘某丁的病情及年龄,住院期间由其外孙女高某和牟英树二人护理符合常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8383元计算15天即为2365.25元;必要的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及尸检费600元,合理合法,可予支持;为就医和办理丧事而支付的交通费500元,未超过合理限度,可予支持;运尸费3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费、交通费及1万元医疗费,共计106935.5元;其余的医疗费35264.96元,由保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人民币106935.5元,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5264.9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2200.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直接汇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为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帐号为50×××17);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本院领取上述款项后自行分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曹会青审判员 崔 遵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路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