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商初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与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第410号原告: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工业××春××路。法定代表人:吉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原告结欠被告货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1月1日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1月1日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货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本院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由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收受货物时业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受买方,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达成的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被告作为义务人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8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