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路管理一无名发廊,负责收钱和看店。该发廊以美发为名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发廊内招揽嫖客进行性交易,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在该发廊内为嫖客介绍性服务内容并谈好价格收取嫖资。卖淫女每进行一次卖淫活动收取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则从中抽取人民币30元;卖淫女和客人出去包夜收取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则从中抽取人民币50元。200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对该发廊检查时,抓获卖淫女4名及嫖娼人员2名。经查,该发廊的卖淫女于案发当天共接待嫖客12名,被告人胡某某从中收取提成3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某、周某某、叶某、梁某某、温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帐单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某在涉案发廊中只是负责收钱和看店,并非发廊的老板,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6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胡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在涉案发廊只是负责打扫卫生做饭,不知道该发廊是做卖淫嫖娼违法生意的,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胡某某在涉案发廊中负责收钱和看店,并非发廊的老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容留多名卖淫女在无名发廊内招揽嫖客进行性交易,为嫖客介绍性服务内容并谈好价格收取嫖资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周某某、叶某、梁某某、温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在涉案发廊打扫卫生做饭,不知道该发廊是做卖淫嫖娼违法生意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