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某某、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罗某某,涂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涂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罗某某、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9月8日以抚育竹山为由向我联社下属单位金某某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利率为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涂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涂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罚、复息;2、被告涂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涂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待证罗某某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待证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待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元的事实;4、欠息证明,待证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已欠利息1150.46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待证贷款逾期后原告催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某某用社与被告罗某某、涂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罗某某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涂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及利、罚、复息(截止2010年4月20日的利、罚、复息为1150.46元,之后的利、罚、复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涂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罗某某、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卓 君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