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清(预)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胡某某等与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胡某某,金某某、胡某某与被申请人杭州××建筑工程有,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钟某某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拱商清(预)字第2号申请人金某某。申请人胡某某。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申请人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康桥镇××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吴某某。第三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吴某某。第三人钟某某。申请人金某某、胡某某与被申请人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诸某某、第三人钟某某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本院于同日预立案。2010年7月16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人金某某、胡某某、被申请人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胡某某在第一次听证后表明需向法院补充提供证据,但一直未能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向法院申请进行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只有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中未明确申请人胡某某的股东身份,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也未明确记载胡某某系被申请人的股东,因此,胡某某作为强制清算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其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主要是针对一笔拆迁安置款,但对该笔拆迁安置款的权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很大的争议。基于上述两个理由,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清算申请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不应予以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金某某、胡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鸿审 判 员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