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溧南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公路管理处与石金国、向小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公路管理处,石金国,向小牛,张秋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溧南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常州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建中,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翁昊俊、夏子钧,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国。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向小牛。被告张秋妹。原告常州市公路管理处与被告石金国、向小牛、张秋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子钧,被告石金国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张秋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戴建伟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石金国所有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S239省道103KM+430M处与向亮驾驶(后座带乘王莉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向亮、王莉莉死亡,两车及公路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戴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路产损坏未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路产损失1098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损失11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金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路产损失,愿意在事故摩托车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秋妹辩称:我的儿子在事故中死亡,还要求我来承担路产损害赔偿责任,不公平。被告向小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戴建伟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石金国所有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S239省道103KM+430M处与向亮驾驶(后座带乘王莉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向亮、王莉莉死亡,两车及公路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戴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路路产损失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路产损失为1098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向小牛、张秋妹系向亮的父母,向亮未登记结婚。向亮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无号牌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戴建伟所驾驶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先前的赔偿诉讼中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发票、(2009)溧民初字第4047号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的财产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路产损失,两机动车应该在所投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分担。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6500.20元,被告向小牛、张秋妹在继承向亮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州市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4785.80元。两被告对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7元,被告向小牛、张秋妹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代理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小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