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缙云××××曲轴厂、缙云××××曲轴厂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楼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曲轴厂,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22号原告:缙云××××曲轴厂,住所地:缙云县××××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缙云××××曲轴厂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曲轴厂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缙云××××曲轴厂起诉称:从2006年至2009年止,原告供应被告曲轴,被告共欠原告曲轴货款221518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可以证实。本厂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以资金太紧张或某时间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曲轴款人民币221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缙云××××曲轴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楼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5月19日由被告楼某某出具的14200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2008年5月19日由被告楼某某出具的900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2009年8月21日由被告楼某某出具的70518元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某欠原告曲轴款22151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来往,从2006年至2009年止被告楼某某共欠原告缙云××××曲轴厂曲轴货款共计221518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予以证实。该款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与原告缙云××××曲轴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518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及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三张欠条原件可以证实。双方未约定了支付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某支某某告曲轴款人民币2215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某某支某某告缙云××××曲轴厂货款2215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楼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23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