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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陶卫装饰材料,截止2010年7月6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9400元。并由被告当天出具欠条1份,其载明在2010年7月底前付清。然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某某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价款39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