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胡某。被告:许某。原告胡某因与被告许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舟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5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子,取名胡乙。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及其父亲生病等原因而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没有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挽救余地,故要求离婚。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争执,致夫妻不睦。后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小孩,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现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7月因故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查清,且在诉讼中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无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要求与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