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被告人邵某。2003年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柳雄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月牙岛KTV666包厢内,因琐事打了赵某丙一个耳光,致赵某丙右耳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的伤为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误工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264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324元。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交通费无票据支持、其他部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月牙岛KTV666包厢内,因所唱歌曲被该包厢的DJ,系被害人赵静某换,遂上前打了被害人赵某丙一个耳光,致被害人赵某丙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邵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丙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因伤住院1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乙、王某、徐某、李某、陆某、陆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收条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丙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交通费之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确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