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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浙江××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立马村。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中的40万元系原告从卡上划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