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与王某某、王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路××楼东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陈某某、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陈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泰信用社(以下称银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人,并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30000元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陈某某和金某某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某、陈某某和金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2009年4月21日,原告、被告王某某与银泰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银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此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清本金及付息。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王某某代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交纳的风险保证金30000元),利息7862.22元,合计107862.22元。有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转账支票及收息凭证等相应证据证实。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被告王某某未能返还,被告王某、陈某某和金某某未履行反担保义务。银泰信用社与原告、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王某、陈某某和金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向银泰信用社借款到期后未还清而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清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返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陈某某和金某某作为反担保合同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为其担保而支付的银行借款本息计107862.22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按原告代偿款金额107862.22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10月20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现算到2010年7月20日为14561.40元);三、被告王某、陈某某、金某某共同对被告王某某应偿付的上述项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陈某某、金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事实,被告王某某还有一套房屋,我认为先将被告王某某的房屋拍卖后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事实。今年四月份,我们多次协助原告找到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原告应及时将被告王某某的房屋拍卖处理后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我们担保人承担。现要求我们还款没有道理。原告至今未处理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应负一定责任。被告金某某答辩称:我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事实。作为担保人,我已尽心尽责。今年四月份,我协助原告及被告王某某三方进行协调,借款人王某某自己有房屋,也愿意将房屋出卖后还款给原告。为此,我到房管处询问了有关办理手续情况。被告王某某委托担保公司员工朱某全权处理其房产,并到公证处办了公证手续。我曾打电话给被告王某某,他说这事与担保人无关。所以,我以为此事已办妥,与我们无关了。后被告王某某说他的房屋被法院保全。我认为,被告王某某的房屋拍卖后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合同号:09××××07a,拟证明在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号:96××××313。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号:09××××07a,拟证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王某、陈某某和金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特种转账支票1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为被告王某某代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交纳的风险保证金30000元),利息7862.22元的事实。经被告王某、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金某某质证后,对反担保合同签字是实,其他不知道。本院已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银泰信用社与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王某、陈某某、金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陈某某、金某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替被告王某某向银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107862.22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某、陈某某、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原告替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再提供反担保,被告王某、陈某某、金某某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陈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借款本息107862.2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9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二、被告王某、陈某某、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陈某某、金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陈某某、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