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杭州×××与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杭州×××,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司,毛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财政金融大楼。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方甲。被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沃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司、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沃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090167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利率4.86‰,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三,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杭州××司与原告于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0901675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被告毛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04518.96元(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四三计收)。2、要求被告杭州××司、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杭州××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替借款人还款。被告毛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实际上是借给实际控制人方乙。因此,应该由方乙归还。被告杭州××司、毛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4.86‰,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四三。被告杭州××司、毛某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司、毛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放贷到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帐户后,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实际被方乙使用,系另一纠纷,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4518.96元(此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四三计收)。二、被告杭州××司、毛某某对第一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某某纪银馨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818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司、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