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钟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起诉称:其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年××月××日在原塘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已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丙。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还时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300元/月抚养费至儿子成年时止。被告吴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子一节无异议,但称结婚二十年来只打过原告一次,原告若要离婚,应赔偿被告损失,且应安排被告住房,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双方在原塘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已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丙的事实。3、由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某某加三圩12号为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由南浔区旧馆镇罗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5、由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已做结扎手术,无法再生育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钟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经被告吴某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已故),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吴某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某甲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