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三门工××)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工××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门工××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经审核后,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联名编号为6222305075262321和××等个人牡丹卡八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在申领牡丹贷记卡时,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载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领卡后进行了多次取款、消费、存款。2008年12月7日,被告持卡消费了4990元,扣除卡号为××的牡丹卡中尚有的余款28.7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4961.25元,结算至2010年3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1350.29元、滞纳金2701.6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透支款本金4961.25元及截止2010年3月11日止的滞纳金2701.65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1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算至付清之日的透支利息。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三门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牡丹贷记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开户凭证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三门工××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联名编号为6222305075262321和××等个人牡丹卡八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6222305075262321历史交易明细、账户信息电脑打印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持卡消费了4990元,扣除被告的一张卡号为××的牡丹卡内尚某的余额28.7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4961.25元及结算至2010年3月11日产生的利息1350.29元、滞纳金2701.65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自愿向原告申办个人牡丹贷记卡,并知悉和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李某在使用牡丹信用卡取款、消费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4961.25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工××牡丹卡透支款4961.25元及截止2010年3月11日止的滞纳金2701.65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1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