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彬与梁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彬,梁玲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14号原告XX彬,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二塘村五区51号。被告梁玲超,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升村1区46号。原告XX彬与被告梁玲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玲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彬诉称,被告因购买塑料急需资金,在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诉诸法院。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玲超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被告梁玲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玲超尚欠原告XX彬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并赔偿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玲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华彬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梁玲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