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春艳与翁维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孙某,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翁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