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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春艳与翁维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孙某,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翁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