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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乙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由父母作主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林某甲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及儿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女子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告的上海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林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有外出打工,不能证明双方有分居的事实。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双方婚后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平时不注意沟通,夫妻感情也有所疏远。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虽因平时不注意沟通而有所疏远,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相谅解、尊重的态度对待对方,应该可以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