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某祥与于某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祥,于某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95号原告曾某祥。委托代理人谢某生,广东邦×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元。原告曾某祥诉被告于某元铺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至2010年3月3l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被告仍然拒绝搬离。2010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尽快搬走,被告仍然未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十日内(结清房租、水、电等费用后)搬出承租原告的位于宝安区×区×村3巷1号的店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交清2010年7月份房租水电费,故放弃对房租、水电费的诉请,仅要求搬离涉案房屋。被告答辩称,可以搬离涉案房屋,但我方已经向原告的代理人支付了转让费28000元、见证费600元,且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花费30000多元、购买室内物品等费用,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费用,另,如果需要搬离涉案房屋请给予十五天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区×村3巷1号房的权利人。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一间租赁给被告作商业经营用途,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赁期内月租金为2600元,按金为5200元。另查明,被告已经交清2010年7月份以前全部房租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证、《商铺租赁合同》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仍然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租赁涉案房屋时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见证费及装修费,要求原告返还,因未在本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提前通知了被告,现被告确认搬离涉案房屋所需十五天左右,故本院将搬离的时间确定为十五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区×村3巷1号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娜书 记 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