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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张某。被告:金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9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缺乏对被告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时分时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12月3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张某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