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曹某、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经营游戏机房。201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游戏机房。2010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曹某伙同妻子被告人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区西兴街道马湖村詹家里2号开设无证游戏机房,并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斗地主”赌博机5台、“黄金万两”老虎机和“东方明珠”弹子机各1台,提供给他人赌博使用。期间,被告人曹某、张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但唐念、林玉全、夏国利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