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宁波润盛燃料有限公司与绍兴永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润盛燃料有限公司,绍兴永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润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盛放。委托代理人:严信甫、蔡丽丽。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永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关明。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原告宁波润盛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永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煤,计煤款2,113,611.80元,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煤款180万元,尚欠313,611.8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3,611.80元。被告反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煤炭买卖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从同年4月份开始供煤。但同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在卖给被告及绍兴县龙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煤炭中虚加吨位197.80吨、添加黑石粉389吨。由于被告单位的仓库保管员收取了原告虚加吨位的好处费,绍兴县公安局以职务侵占为由对被告单位仓库保管员立案。另,被告与绍兴县龙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原告退还煤款比例分配达成协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95,696.20元并要求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虽然交易过程中原告方经办人员有所变化,但双方交易仍属同一合同项下的多笔连续交易,在数量计算、价款支付等方面均具有关联性,现绍兴县公安局已于2008年12月30日对被告仓库保管员徐志麟在原告所供煤炭中虚报吨位、掺加黑石粉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并仍在侦查中,故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反诉均不具备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润盛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绍兴永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