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被告包与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被告包,包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住所地三门县××人��×路××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被告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丹于2010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在被告包某某办理了相关合法申请手续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一张。2009年8月4日,被告包某某用该卡消费9993元,减去其账户存款25.93元,实际结欠金额9967.07元,结至2010年6月10日,产生利息1739.07元,滞纳金588.25元,超限费300.53元,共计金额12594.92元,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包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67.07元,利息1739.07元、滞纳金588.25元、超限费300.53元,共计金额12594.92元(暂结至2010年6月10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包某某答辩称:消费情况属实,其中本金尚欠9967.07元属实,至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双方约定的计算也属实。我曾委托朋友归还该笔欠款,但我朋友可能没有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行三门县支乙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贷记卡章程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催收基本资料原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包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进行取现、消费及拖欠本息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客观,且被告包某某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包某某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包某某亦已进行了激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包某某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包某某在透支消费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全部欠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70003064880)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67.07元、利息1739.07元、滞纳金588.25元、超限费300.53元,共计人民币12594.92元及自2010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包某某、叶继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