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俞某。被告谢某甲。原告俞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相识,199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近几年,被告非但没有收敛,反而脾气越来越坏,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和2010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婚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提出夫妻已经分居一年多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4月相识,××××年××月××日在原萧山市河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14日育有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导致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