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行政××心××楼。负责人:吕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的赣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乙驾驶赣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水渚驶往横峰方向。20时35分左右,行驶至温岭市××线××处××北侧辅道内在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陈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指未节指骨开放骨折,左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179.7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内固定至今尚未拆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53.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乙赔偿医疗费医疗费5179.74元、误工费9159元、住院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续治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3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15元,合计20053.74元,扣除被告陈乙已付的3800元,尚需赔偿16253.74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原告的续治费用按3000元计算,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赣d×××××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为4704.90元。原告主张的续治费用应按3000元计算为妥。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同意原告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4704.9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d×××××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乙负责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全额共计5179.74元,其中伙食费108元、躺椅费18元应予以剔除,由原告自负,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073.74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休息时间为70天(包括住院时间),误工费为4970元;车辆修理费515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拖车费30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原告的续治费按3000元计算,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20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较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缺乏相关医院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14618.74元。扣除被告陈乙已支付的3800元,尚需赔偿10818.7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乙已支付的款项,可由被告间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甲10818.74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