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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余某与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余某,余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地址:开化县××××号。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余某某以购海鲜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75‰,清偿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758.5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某某负担。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借款借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75‰,清偿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的事实。由于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30日,被告余某某以购海鲜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75‰,清偿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余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758.5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志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