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国信与鲁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信,鲁金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90号原告:周国信。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委托代理人:孙亚。被告:鲁金法。委托代��人:葛王根。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原告周国信为与被告鲁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个人从事线料买卖业务,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线,2008年9月7日原告送货去被告处,经双方签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59,531元,除支付1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31元,因原告催讨,被告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531元。被告辩称,欠货款的数额是正确的,但是被告一直认为原告是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其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付,这个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承诺开具发��,一直没有开具,导致被告请他人开具了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故未付款。再次,被告鲁金法的绍兴鲁旗花边有限公司已注销,现无力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两位出资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不属于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同时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49,531元,被告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以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可以开具发票的名义取得被告信任,才能与被告进行交易的。现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交易前已经注销,其出资人出具的证明被告不认可,认为是他们故意逃脱责任的行为。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用其手机135××××7802发给被告手机133××××2618的短信五条,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把开票信息邮寄给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培庆,原告系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且承诺开票的事实。同时提交绍兴市鲁旗花边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绍兴市鲁旗花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当时被告要求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系真实、可行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绍兴市鲁旗花边有限公司已经在2009年4、5月份注销。原告质证认为,对短信的真实性、关联性皆无法确认。即便有此类短信,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开票的合意。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案是个人之间的买卖往来。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的工商登记情况有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档案章,所举送货单有被告签字,所举证明有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投资人签字,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的短信往来号码是原告诉状中认可的原、被告号码,但其短信内容无法反映交易往来的主体以及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被告所举的营业执照因被告对被告主体的身份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其可证的绍兴市鲁旗花边有限公司的情况无认定必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收取了金额为59,531元的纱线,并在写有“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抬头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实际于2007年7月2日已注销。其投资人是吴培庆和周美园。2010年6月25日,吴培庆和周美园出具了证明,证明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注销后,剩余的送货单交给了原告使用,注销后发生的业务的债权债务均归属原告。现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以债权归属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且应开具相应发票为由,对余款不予支付,遂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以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但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业务发生前即已注销,且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又能对送货单上载明的“杭州培庆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证明,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主体所作的抗辩无法采信。至于被告所做的货物出售方未开具发票的辩称,因个人间的交易无法开具发票,且无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该辩称不能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金法应支付给原告周国信货款人民币49,5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