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富阳市××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富阳市××涂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富阳市××涂料厂,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代表人:申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富阳市××涂料厂(以下简称富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富谊××的代表人申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8月16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上述借款由富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未按时还款,被告富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56640元,2010年4月7日起的利息按18‰支付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董某某支某某师费7300元;三、被告富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约定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富谊××为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将160000元款项借给董某某的事实。3、委托诉讼合同书及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已经支某某师代理费73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其单位并不知晓为董某某的借贷担保一事,也没有事实根据。其单位的公章一直由负责人申屠某某保管和使用,从来没有为董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其单位在使用公章时,公章的旁边都有申屠某某的签字。只有公章,没有签字,显然其单位并不知道此事,否则不可能不签字,更何况其单位没有盖过这个公章。本案的160000元借款其单位根本没有看到过,更没有用到过。二、本案借款的履行情况不清楚。由于借款人不到庭,对于该笔借款如何形成,借款人的签字是否为董某某本人所签,钱是否借到,如果借到有没有还,均无法查清。三、原告诉状中的利息计算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富谊××的起诉。被告富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富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是富谊××盖上去的,因为该厂从未为董某某的该借款提供过担保,所以对其担保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由出借人张某某、借款人董某某、担保人富谊××三方签订,担保人的落款栏中有富谊××的公章,且富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富谊××对该担保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富谊××质证认为,因富谊××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富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董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被告董某某收到借款后另行出具借据,该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到期,董某某应保证归还借款,逾期应按月利率30‰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至借款还清止,同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由担保人富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同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借款人董某某依据2008年5月16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已借到出借人张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富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富谊××系申屠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富谊××的负责人申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93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离婚。另,原告为诉讼支某某师代理费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及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归还借款的月利率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将该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原告调整后的利率未超过该借款逾期时国家规定的限制利率,故该利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诉讼向律师支付代理费7300元,该费用属原告为诉讼之需而支出,收费尚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按照双方之约定支付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该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谊××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富谊××提出的其单位从来没有为董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其单位在使用公章时,公章的旁边均有申屠某某的签字,其单位没有盖过该公章,其单位并不知晓为董某某的借贷担保一事,也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的抗辩意见,因富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的担保人栏内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章的旁边是否有富谊××的负责人申屠某某的签字,并不影响该担保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过高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本案借款逾期时国家规定的限制利率,不存在过高。故本院对被告富谊××的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6640元(按本金160000元,以月利率18‰,自2008年8月17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并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7300元;三、被告富阳市××涂料厂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9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6299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被告富阳市××涂料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