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金虎与冯忠梅、程兴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虎,冯忠梅,程兴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潘金虎。委托代理人:汤国柱、金相成。被告:冯忠梅。被告:程兴姚。原告潘金虎与被告冯忠梅、程兴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金虎的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忠梅、程兴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金虎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于2010年1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已归还18万元,余款4万元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4元,合计41134元。原告潘金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欠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归还日期2010年1月27日的事实;被告冯忠梅、程兴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赵良法递交的证据欠条1份,被告冯忠梅、程兴姚未到庭应诉,质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金虎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潘金虎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冯忠梅、程兴姚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潘金虎借款2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10年1月27日,并由被告冯忠梅、程兴姚出具欠条1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归还100000元、2月4日归还80000元,余款40000元未归还。2010年8月6日,原告潘金虎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潘金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忠梅、程兴姚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0元,合计4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金虎与被告冯忠梅、程兴姚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忠梅、程兴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违约,故原告潘金虎要求被告冯忠梅、程兴姚按约定返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忠梅、程兴姚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冯忠梅、程兴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潘金虎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00元,合计4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冯忠梅、程兴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