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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颜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等,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现就读于高塘乡中心小学,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初始,被告因赌博等时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曾就离婚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歧较大,协议离婚不成。同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至今仍未和好,分居己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颜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6000元;3.依法分割扣留夫妻共同财产被拍卖房屋支付银行债务之后属于原告应得份额约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象高字第2002005号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居民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儿子颜某乙身份的事实。3.(2009)甬象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颜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象山县高塘乡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初始,被告因赌博夫妻时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曾就离婚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歧较大,协议离婚不成。同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至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离家出走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但仍未和好,且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告表示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并抚养成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提出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颜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颜某甲自2010年5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成年,款在每年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奚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