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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林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林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林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柴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林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林甲的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6日6时39分许,原告驾驶赣e×××××二轮摩托车路经五金大道交叉路口时左转弯往城南转盘方向过程某与相对方向林甲驾驶的浙g×××××5二轮摩托车从白某某向驶经武某某向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柴某某、林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场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23079.78元。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32401.6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3079.78元、误工费38.34×17=651.78元、护理费55×1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17=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车损972元、车辆施救费143元,合计38941.56元,按70%赔偿,计32401.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出院记录1张、住院发票(22276.8元)及用药清单、门诊发票4张(620.28元),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2、摩托车某某发票1张、施救、停车费发票原件1张、车损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原件各1张、车损照片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及化去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化去鉴定费650元。4、法医伤残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5、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林甲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意见。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林甲虽然在答辩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在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6时39分许,原告驾驶赣e×××××二轮摩托车路经五金大道交叉路口时左转弯往城南转盘方向过程某与相对方向林甲驾驶的浙g×××××5二轮摩托车从白某某向驶经武某某向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柴某某、林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场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23079.78元。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合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97.08元、误工费651.78元、护理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972元、施救费80元,合计33045.86元,鉴定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被告林甲驾驶机动车致人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合计12808.78元,由被告林甲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20237.08元,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及作用力大小,确定由被告林甲承担30%的责任,即6071.12元。据此,被告林甲应赔偿原告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88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8878.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林甲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