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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7月9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底归还;同日,被告陈某某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底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132000元(已算至2010年5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其中本金155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本金5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5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7月9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底归还;同日,被告陈某某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底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本金5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