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礼××司与浙江××礼××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礼××司,浙江××礼××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94号原告:季某某。被告:浙江××礼××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桥头王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礼××司(以下简称万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季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礼××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某某起诉称,被告万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领据一份载明:“今向季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按1分计算,三个月付一次”。2008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季某某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按0.01元计算”。叶某某在领款人、借款人栏上签名并盖上万乐某某印章。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09年底,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万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领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万乐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万乐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万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万乐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有被告万乐某某出具的领据、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被告万乐某某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礼××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浙江××礼××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