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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包永杰与戎友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杰,戎友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包永杰,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友谊,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包永杰为与被告戎友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玮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永杰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戎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永杰起诉称:200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得皮卡轻型货车一辆,价格为34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付款9000元。2010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戎友谊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车后,又将车辆借给原告做生意。后因原告过错,致该车严重受损贬值,原告答应赔偿给被告2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尚欠原告25000元购车款是事实,但应该和原告答应赔偿给被告的25000元相抵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经被告协助,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购得皮卡轻型货车一辆,首付款由原告出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后原告将该辆皮卡轻型货车转让给被告。转让时,车子由被告接收,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2004年7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购车款34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购车款9000元,其余25000元尚未支付。该车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然在答辩时主张该笔购车款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相抵消,但由于原告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友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包永杰价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戎友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