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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士康与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士康,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0号原告:贾士康,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贾伯塘村。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下骆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祥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贾士康与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士康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士康起诉称:2008年5月24日和2008年8月15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织带原材料价值15660元、8287元,共计2394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祥云在二张销货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贾士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以上举证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织带原料业务往来,2008年5月24日和2008年8月15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织带原材料价值15660元、8287元,共计23947元,由被告雇员予以签收,嗣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祥云在二张销货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贾士康货款239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并赔偿原告贾士康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贾士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士康货款239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