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上城区高银街105号小辣椒饭店2楼包厢内以借打手机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某HTCHD2型手机一只(外带手机套一只,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551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前往其家中。因被告人周某甲外出,公��机关告知其家属让其前往派出所自首。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前往清波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周某乙、江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情况说明、自述材料、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