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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封某甲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封某甲。被告聂某。原告封某甲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封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初,被告的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未回家,同时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封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封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封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封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外的事实;4.(2009)杭萧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聂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封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8年5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劝其回家。但两天后,即2008年5月24日,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女儿封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2010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8年5月24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因考虑到2008年5月24日以来,婚生女儿封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对原告要求封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无法核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主张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封某甲与聂某离婚;二、婚生女封某乙由封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封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