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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秋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承包的工程某某已竣工验收。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向被告提供决算书,被告予以审核认可,决算价款为6873458元。2010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对账清单,确认工程价款为687345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830000元,尚欠204345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予以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另,2010年1月29日,被告名称由浙江力硕压缩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43458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5981元(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共16个月,按2043458元按月息0.63%计算),并赔偿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2249439元,按月息0.63%计算)。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之后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的办公楼、车间一、二工程某某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价款为6873458元,被告已支付48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1.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只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112.20元。因为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90%,结算经审计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返还保修金的50%,二年内返还保修金的30%,五年内返还保修金的20%。故被告现仅需支付工程款的90%即1356112.20元。2.原告主张按月息0.63%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现行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5.31%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3.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3月31日。因为原告并未在2009年2月15日向被告提交决算书,事实上,被告是在2010年2月28日才拿到决算书的。综上,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工程款1356112.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书面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浙江力硕压缩机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一、二工程;工程地点在萧山区河上镇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工程暂定价款为6500000元,具体价款待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6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结算经审计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附件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返还保修金的50%,二年内返还保修金的30%,五年内返还保修金的20%。之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根据决算书,双方一致确认结算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结算价为6873458元。2010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对账清单,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87345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830000元,尚欠工程款余额2043458元。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名称由浙江力硕压缩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决算书、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决算书收到的时间持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均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结算时间已达成一致,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于2009年2月15日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为6873458元,故被告按约应在2009年3月18日支付结算价的95%即6529785.10元,剩余5%作为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返还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和五年内分别返还保修金的30%和20%。因双方对实际竣工时间有争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竣工时间,但根据合同中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和决算书形成的时间,并结合原告陈述工程于2008年年底竣工的意见,现被告仅需返还保修金中的50%即171836.45元,其余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1621.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8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871621.55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699785.1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3月18日起算;其中保修金171836.45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能明确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但根据双方已于2009年2月15日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本院酌情从双方竣工结算后一年起即2010年2月16日起算。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63%计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1621.55元,并赔偿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1699785.10元工程款自200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71836.45元工程款自201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6元,减半收取12398元,由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由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247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