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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乙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65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在北京开店时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2月2日(2005年1月11日),双方订婚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2009年10月,双方感情较好。但此后,因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女儿出生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系河南省新野县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北京认识,2005年1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此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2009年10月前,双方均一起共同生活,在瑞安等地经商。2010年8月10日,原告诉请法院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经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2009年10月前,双方均一起共同生活,在瑞安等地经商,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并于2009年10月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烨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