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梦姣与周涤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涤平,徐梦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涤平。委托代理人:胡高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梦姣。委托代理人:鲍晓忠。上诉人周涤平为与被上诉人徐梦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26日,被告周涤平向原告徐梦姣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由其签名的欠款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徐梦姣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欠款事由借款,交款日期2007年5月26日,欠款人周涤平。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且未写明利息。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此后,被告周涤平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而以原判认定事实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涤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涤平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理由为: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7年上半年被告一直在乌牛西垟村、北山村的赌场赌博,王某和徐逊在赌场上“背老高”,输钱后王某和徐逊认付赌款,但被告需支付原告每万元利息每天300元;2、被告输钱后,在王某催逼下,于2007年5月26日在王某家中出具了一张欠款欠据,欠条上仅写金额、日期、欠款人名字,该份欠据是出具给王某的。当时欠据上并没有写明徐梦姣,被告也不知徐梦姣是谁,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徐逊就是徐梦姣;3、原告所主张的500000元并未支付,同时所涉及的款项也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梦姣的诉讼请求。原告法院认为,原告徐梦姣出借给被告周涤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证人王某、陈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予以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借款未约定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所称的口头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但对此并无证据提供,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在审理中,被告周涤平辩解所涉款项系其在赌场输款后由王某及徐逊认付他人的款项,欠款欠据是出具给王某,基于被告在收取应诉材料后即反映此事实,为慎重起见,该院在第一次开庭前即2009年12月17日即对原告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包括出借给被告借款的款项的来源,交付地点等进行了详细询问,对所陈述的事实方面进行了初步固定。此后二次开庭审理时该院作了详细的调查,经审查二次开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谈话笔录中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相一致,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得到了相关证据的佐证。而被告虽提出了辩解,但并不能提供确凿证据,甚至该院询问参与赌博者均有何人,其亦称记不清,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涤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梦姣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怕绝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徐梦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涤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涤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这一事实与当时实际事实不符。上诉人确实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该欠条是出具给王某的,并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而且欠条中的债务属于赌债,其中的25万元是另外一人在赌场输钱后,挂在上诉人名下的,另有7.5万元是高利贷的利息,只有剩下的17.5万元才是上诉人在赌场输掉后由被上诉人和王某认付的赌资。后来,到了2007年5月26日时,上诉人在王某的逼迫下出具了该欠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梦姣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虚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该50万元欠条所形成的情形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赖帐。2、该50万元的欠款有欠据予以证明,就50万元形成的地点、时间、债权来源等附属证据予以了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5月26日,上诉人周涤平出具一份欠款欠据,注明“今欠徐梦姣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欠款人署名周涤平”。现周涤平对欠据署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涉案借款真实性和借款性质有异议,认为涉案借款是赌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虽然,上诉人周涤平在一、二审坚持诉称,涉案款项系赌债所形成,但是,其至今提供不了有效的证据,足以否定自己于2007年5月26日出具欠据的证明力,从而也不能证实涉案借款是赌债所欠。因此,对上诉人周涤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而原审法院判令周涤平归还徐梦姣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涤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月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