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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楼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香烟,充值卡,至2009年7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人民币1900元,被告杨某某立欠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7月20日晚前付清,逾期不付赔偿人民币500元。此后被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500元,余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香烟、充值卡款1900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楼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欠香烟,充值卡款19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陈述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楼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某某尚欠香烟、充值卡款19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楼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楼某某香烟、充值卡款1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葛茂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