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平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夫妻又发生了争吵,此后被告就独自离家出走。更可恶的是被告赶到原告单位吵闹,并造谣、诬蔑原告。现双方分居生活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年六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家中无债务、债权,各自私下的债务、债权由各自负责处理。被告裘某辩称:我们是在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的,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的,但我们恋爱也有一年的时间,所以我认为我们婚前应该是了解的。我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因原告的父母对我太厉害了,所以我们平时为此也有所争吵。现在我不想离婚,因为我认为我们每次吵架都是大人的原因和小孩的原因。另2008年6月份我不是独自离家的,是原告把我赶出的,是原告把我拉到房间里打我,还把我的钥匙夺下,后他们还要换掉门锁,不让我回家。但我平时是有回去的,我们这样应该不算是分居的。对于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对的。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7月22日双方自愿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感到夫妻和好无望,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