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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伟庆与吴根地、吴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庆,吴根地,吴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蔡伟庆,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地,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二区38-1号。被告吴全福,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二区**号。原告蔡伟庆与被告吴根地、吴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地、吴全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2日,两被告以办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80000元,当场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三分半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借期为一年。事后,两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对借款本金迟迟未归还。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2月12日由被告吴根地、吴全福出具的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根地、吴全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根地、吴全福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8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根地、吴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根地、吴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伟庆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340元,由被告吴根地、吴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