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黄××厂,黄××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黄××厂。负责人陈某某,该厂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黄××厂(以下简称黄××)、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被拖欠的工资及周日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1198元的问题,生效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B1014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黄××、黄××公司支付杨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及周日加班工资共4792元,黄××、黄××公司应当主动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但黄××、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动向杨某某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而杨某某不配合接受履行,结合杨某某就上述生效裁决申请执行的事实,杨某某主张黄××、黄××公司无故拖欠其上述工资4792元,从而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1198元,应予支持。黄××、黄××公司请求无须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1198元,工资问题,黄××、黄××公司主张其每月发放的”级别工资”中已包含了平时加班工资,但从涉案的”薪给收据”看,收据上并未注明级别工资的构成,亦未注明平时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黄××、黄××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故黄××、黄××公司主张其已足额发放杨某某的平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黄××、黄××公司未能提供杨某某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杨某某主张其每月平时加班时间最高为136小时,最低为28小时,个别月份法定节假日有2至13小时的加班,并提供了上述期间的行车记录佐证。行车记录详细地记录了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每日行车的出厂时间、入厂时间、接送的人员以及地点,与杨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相印证,结合杨某某从事司机工作的特点,本院采信杨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虽约定杨某某的每月工资标准分别为700元/月、750元/月、900元/月,但涉案”薪给收据”显示黄××每月固定给杨某某发放1500元左右的级别工资,且黄××、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级别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之外的款项,故原审判决以每月的级别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杨某某主张的平日加班时间、法定假日加班时间以及杨某某每月的级别工资为基数计算杨某某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3554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黄××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上述加班工资。黄××、黄××公司请求无须支付上述加班工资3554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黄××制品厂、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