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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在婚前接触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原告一再拒绝与被告交往,但在被告的百般纠缠下,又迫于种种压力,原告无奈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实质改善。自2001年11月开始,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甚至打架。至今,不下十次原告被打的头破血流、遍体鳞伤,导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平时,被告不顾家庭,家庭负担全靠原告在苦苦支撑。原告为家庭、孩子忍辱负重,却换来被告无休止的责骂、殴打。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述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某,其他均不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从大学期间开始谈恋爱的,结婚至今十年,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分居过。且今年五一期间一家人还去了泰顺游玩,七月份又去了上海看了世博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证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势并非被告所致,均是原告自己在体育运动中受伤的,虽被告曾在2005年间有推倒过原告一次。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因伤在龙港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为了孩子才忍辱负重陪同去的,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数次因伤在龙港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7月份,原、被告携带孩子去上海游览了世博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十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