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06)青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俩被告系父女关系。原、被告于1993年3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5月26日,双方共同购得坐落于丽水市永××新村××室房屋一套(房价款69151.50元),房产证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1998年12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5日,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共同向被告陈某丙借去3800荷兰盾,又于1999年10月16日向被告陈某丙借去人民币20000元。1999年12月,被告陈某乙出境抵荷兰。2000年4月原告出境抵荷兰。2000年5月25日,被告陈某丙代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54.60元。另被告陈某丙于1999年10月21日代原告支付利息409.50元,于2000年1月21日代付利息423。15元,于2000年2月21日代付利息423.15元,2000年3月21日代付利息395.85元,2000年4月21日代付利息423.15元,2000年5月21日代付利息409.50元。综上,被告陈某丙共计代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人民币2538.90元。诉讼中原告称出国前有80000元放在被告陈某丙处,但俩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00年10月9日,被告陈某乙将丽水市永××新村××室房屋赠送给其父被告陈某丙,过户时经丽水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定房价为66000元。2001年4月24日,被告陈某丙将上述房屋卖给李某,成交价为67000元。李某某2001年4月2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2001年9月,被告陈某乙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03年3月25日,被告陈某乙再次诉至本院,原告陈某甲仍不同意离婚,并对房屋转让一事提出异议。2004年4月1日,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对房屋转让一事认为涉及案外人应另行处理。原告陈某甲不服上诉后又撤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准许撤诉。2005年7月26日,原告陈某甲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俩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陈某乙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遂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予以受理。后因涉及原告指纹鉴定而原告人在国外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3月回国,双方遂委托机构进行指印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10月15日,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共同向被告陈某丙借去3800荷兰盾,又于1999年10月16日向被告陈某丙借去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某丙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5月期间共计代原告陈某甲清偿货款本金70000元,利息2538.90元。以上债务依法属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年10月9日,被告陈某乙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丽水市永××新村××室房屋赠送给被告陈某丙,用于抵销债务,过户时经丽水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定房价为66000元。按估算,房屋转让时的市价应不高于债务数额,故被告陈某乙此举实际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称出国前有人民币80000元放在被告陈某丙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俩被告按起诉时的房屋市价赔偿损失14万元,缺乏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和被告陈某乙的离婚判决于2004年11月8日生效,原告在离婚后于2005年7月26日起诉要求俩被告赔偿出卖房屋的损失,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负担500元。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丽水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00年11月1日评估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审法院未对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以“估算”认为房屋转让时的市价应不高于债务数额,理由明显不足,程序不当。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信用社收回贷款证明和出入境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曲解了举证期限的条文本旨,致使不能正确认定本案事实,使上诉人的亲戚代上诉人清偿贷款本金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陈某乙答辩称,对出卖房屋的价格问题,上诉人认为出卖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丽水市当时房地产及当时的评估价格就就是67000元。原审认定陈某乙与陈某甲两个人共同的债务为信用社贷款本金70000元,还有利息,陈某甲向陈丙借去20000元、荷兰盾3800盾,以上债务已高于卖房款。上诉人提出其提供的信用社收回贷款证明和出入境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一审法院未采纳是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陈某丙答辩称,与陈某乙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说给我80000元是捏造的。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2010年8月16日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丽处咨报字(2010)1号资产咨询报告书,证明陈某乙送给陈某丙的房屋价值。第二组,2006年2月18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莲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证明借款80000元交给陈某丙以还贷款的。经庭审质证,陈某乙认为,第一组资产咨询报告委托人与本案无关,所确定的两个时间点价格是否客观真实?无法判定该报告内容是否客观真实;第二组应该提供原件,而且陈某乙没有参加该案诉讼,判决书上也没有陈述到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陈某丙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应该一审就提出来。陈某丙在二审期间提供的2000年6月12日杜某某出具的借条和2001年8月24日徐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证明陈丁的借款是20000元,并非40000元。陈某甲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存在问题,徐某某是谁也不知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陈某乙质证认为,钱还掉,借条在,钱是陈某丙替别人还掉。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资产咨询报告书认为坐落在丽水市永××新村××室(房某证丽字第01004619号),在2000年11月的市场价值大约在88000元左右;而丽水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00年11月1日评定房价为66000元。陈某丙对陈某甲、陈某乙所享有的债权为110000元左右,远高于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2000年11月的市场价值。上诉人以该份证据主张赔偿,缺乏依据。第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笔80000元借款交给陈某丙用以还贷款的事实。陈某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出卖价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但涉案房屋在出卖时经丽水市房地产交易所评估,并按评估价征缴税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转让符合相关的规定。即使按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2000年11月房屋市场价值,陈某乙、陈某丙之间以房抵债的处分房屋行为也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主张以2004年的市场价值确定其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信用社收回贷款证明,只能证明在信用社贷款已归还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其亲戚代上诉人清偿贷款本金20000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周水法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